“疫苗”事件中的两个增值税问题的思考

2018-07-23 11:19:06 来源:一叶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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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事件中的两个增值税问题的思考

今天,国家药监局在其网站发布负责人介绍长春长生狂犬病疫苗案件有关情况。对于“疫苗”事件的真实情况,笔者不清楚,不敢评论,只是就介绍的情况,结合增值税政策,谈谈涉税的两个问题。

一、生产、销售假药和劣药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假药包括两种情形之一:(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同时,对于有六种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笔者粗浅认为,假药主要就是实质上不属于该类药品,没有相应的药效。

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同时,对于有六种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笔者粗浅认为,劣药主要就是实质上偷工减料,减少成分等,但属于该类药品范围,相应的药效不达标。

因此,笔者粗略认为,假药实质上是其他产品;劣药实质上是品质有问题的同类产品。另外,《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作了刑罚处罚的解释。

二、现行涉及药品等的几个增值税政策

单纯的采用药品描述的增值税政策文件很少,笔者在群友帮助下找到了这几个:

1.免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7号)明确,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继续对能够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分别核算的清单列名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见附件);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2.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政策:

(1)《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明确,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能够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则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同时,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格,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3.不征增值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规定,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当按照现行税收法规的法规征收增值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2.如果是劣药,则可能就存在争议了,笔者认为,劣药属于品质上存在问题的药,虽然属于打击对象,但从药理看,是成份存在问题,影响药效,从增值税角度,还是比较难以推翻适用的政策,至少笔者认为是不明朗的。

3.对于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出现假冒伪劣的,增值税如何处理呢?就看作是政府采购吧。

(二)对于责令召回和还没有销售、被依法没收销毁的产品

2017年11月1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包括在产品等所耗用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因此,对于假冒伪劣药品、疫苗等被依法销毁的,属于增值税上的非正常损失,按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则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就需要转出。

当然,对于疫苗的生产销售、仿制等有比较特殊的规定,事关百姓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其处理会有特殊的方法,比如在刑罚上更严格等,对其涉税处理也就相对要复杂一些。上述仅仅是一般性的政策分析和看法,也是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涉及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应如何进行政策协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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