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境内向个人支付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何种情形下无需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也可以税前扣除呢?
发生个人小额零星业务支出可免取得发票
自2018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规定: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对于“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这一主体,好理解,即属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并公布)第二条规定的对象,此类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等证照的不再单独进行税务登记)的经营户,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支出时,仍须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而对于“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这一规定中的“个人”这一主体,却产生了两种理解。
对个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标准的分析
第一种理解,此处的个人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第二种理解,此处的个人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
鉴于《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将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规定为“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因此,不同的理解带来不同结论。
按照第一种理解,此处的个人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了工商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现在的模式为办理工商执照的同时即已办理税务登记);自然人个人以及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无需办理税务登记。
现行增值税政策及征管规定,对于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个人纳税人实行按次(日)征税,而按次纳税的个人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这样一来,“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中的“个人”主体就是,每次(日)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自然人个人以及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对其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支出,可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按照第二种理解,此处的个人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
很显然,“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所指的“个人”的主体范围,远远大于第一种理解中的“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既包括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也包括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的个体户。即将个体工商户从前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中特殊分离出来。
同时,现行增值税政策及征管规定,对于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个人纳税人实行按次(日)征税,其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对于个体工商户则是按月征缴增值税,其起征点为每月销售额20000元。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样一来,“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中“个人”的就包括了两类主体,第一类是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第二类是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个人。
而且“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也由此分为了两类,个体工商户每月销售额未达到20000元;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个人纳税人每次(日)销售额未达到500元。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支出,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的,可以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及企业自制的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但是,如果对方个人销售额超过“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判断标准的金额,企业的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